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哲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東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余東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陳美燕薛晨廷吳進發 之證述、監視錄影晝面、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件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余東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余東哲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犯後旋即逃逸躲藏,再衡以被告 佘東哲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於本案犯行後即將租屋處退租並更改行動電話門號,而無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有共犯 陳奇仁 未到案說明,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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