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詹苡欣 相對人 詹前進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已無法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程序能力,其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函詢結果,據新北市私立永順老人養護中心主任 蘇旭志 具狀陳報略以:「 詹君 中風後左側癱瘓現皆臥床,由社會局於103年9月19日安置於永順老人養護中心迄今,...詹君意識混淆,無法正常與他人會談,對於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及表達自己意思能力欠佳」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足參,可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保護安置中,有新北市北府105年4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75758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老人福利等事宜。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