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
蘇從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20、9381、9383、10367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從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鴻及蘇從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 劉德燕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馨樂園飲食店內,因劉德燕(起訴書誤載為劉德燕之子 劉志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知悉其等具有新竹縣竹東鎮三環幫成員之身分,向劉德燕詢問稱:「樓下是否有包廂?」等語,劉德燕回稱有,林志鴻及蘇從聖即向劉德燕恫嚇稱:「那就要照規矩來」等語(意指每月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護費),致劉德燕心生畏懼,惟劉德燕並未當場同意交付保護費。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6時許,馨樂園飲食店再遭不明人士砸店後,旋即關門結束營業,林志鴻、蘇從聖始未得逞。嗣據證人A1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林志鴻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住處當場拘獲林志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鴻、蘇從聖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蘇從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26至29頁、第38至4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17頁、本院原訴卷第188至192頁、第195至199頁),核與被害人劉德燕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8頁、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102年度他字第798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2人於101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至馨樂園飲食店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102年度偵字第9381號卷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3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鴻、蘇從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鴻、蘇從聖2人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被害人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並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林志鴻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同住,現於家中開設之釣具店幫忙,被告蘇從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及1名年幼子女,現擔任工程行主任,月收入約7至8萬元,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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