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上訴人 林芫慶 (原名 林炎隆 )
劉紹勲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九三八一、九三八三、一○三六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林芫慶(原名林炎隆)、劉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林芫慶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 張滿榮 、 林宗翰 於第一審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之證言,我並未以任何不法行為限制他們的行為或意思自由,他們都在自由意識及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與我商談債務,足見我並未妨害他們的行動自由,原審竟為科刑判決,其採證、認事,顯非正確等語。
三、劉紹上訴意旨略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完全沒有介入本件之債務糾紛,我與雙方當事人都不認識,並未與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林宗翰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到庭陳述事情之經過,也與我和解,彼此不再追究,而卷附通聯譯文,更足以證明我是無端捲入本案,同案被告 劉華淡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也可證明我未涉案,他因其他案件入監服刑,我未能取得聯繫,致無法幫我作證,請傳訊劉華淡證明此事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至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主要係依憑林芫慶坦承確因張滿榮欠
債未還,將之載往 龍威榤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嗣經張滿榮之姊張美珠同意代償,張滿榮才離去之部分自白;張滿榮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確遭林芫慶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證人A3-1(基本資料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林芫慶當天確有與張美珠通話,告知是張滿榮積欠賭債,張美珠不得不同意代還; 莊瑞華 (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龍威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確有看到林芫慶將張滿榮載到龍威榤住處,林芫慶再以電話跟張滿榮的姊姊談事(要賭債)各等語之證言;顯示林芫慶在與友人 邱春兆 的電話通聯中,明確陳稱因巧遇張滿榮,而予以「留住」之通訊監察譯文(按性質上亦屬審判外自白);龍威榤上開住處照片、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芫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林芫慶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芫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主要係依憑林芫慶坦承確因林宗翰積
欠 鍾仕綺 (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債務未還、避不見面,乃指示劉華淡若遇到林宗翰,應與鍾仕綺聯絡,將林宗翰帶給鍾仕綺,嗣劉華淡照辦,偕同劉紹前往林宗翰住處,將林宗翰載走交給鍾仕綺;劉紹坦承確有駕車與劉華淡同往林宗翰住處,載走、交給鍾仕綺,當晚並與鍾仕綺、劉華淡至林宗翰父親住處索討債務各等語之部分自自;林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堅稱確因賭債之事,遭劉華淡、鍾仕綺等多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看守我、控制我」;證人 林正潭 (按係林宗翰之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前一直有人來向林宗翰索討賭債,並表示若林宗翰不出面處理,要將林宗翰抓走,致林宗翰不敢住在家裡,案發當天,林宗翰來電說他被抓走,後來我去報警,他們才讓林宗翰離開,他們晚上還來找我要錢等語之證言;顯示林芫慶、劉華淡、鍾仕綺等人於案發前後,互有電話聯絡,以「處理」、「砍(價)」、「(不是)玩假的」暗喻行強討債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芫慶、劉華淡持用之行動電話;林宗翰受要求開立交付鍾仕綺之賭債本票扣案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林芫慶、劉紹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芫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芫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劉紹之第二審上訴。
㈣原判決對於林芫慶、劉紹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上揭上
訴意旨之辯解,則指出:張滿榮、林宗翰雖於第一審均翻異前詞,各改稱:是自願同車前往商談債務云云,但其等所陳前後不一,不符常情,對檢察官之詰問,多次沈默、語帶保留、避重就輕,衡諸其等案發之前,均已躲債多時,至為畏懼,豈會無端自願上車;張滿榮甚至擔心作證,遭到報復,影響家人安危,在在顯示純屬曲意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林芫慶、劉紹認定之依據。另載敘:林宗翰係遭劉華淡、 劉紹勳 以拉手、勾脖子之方式強押上車,且由林芫慶、劉華淡、鍾仕綺等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足見林芫慶自始即指派劉華淡、劉紹勳前往找尋林宗翰,並將林宗翰帶給鍾仕綺處理,且對鍾仕綺派人看守林宗翰、約定當晚再至林宗翰父親家中討債等情,均知之甚詳,劉紹勳從頭至尾一起行動,對於系爭暴力討債,自然知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㈥本院為法律審,劉紹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傳喚劉華淡為證,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林芫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芫慶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林芫慶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芫慶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