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綦詳。而該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將關於債權移轉通知之
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
新巷62號,以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而
退回等情,雖有通知書、退回信件、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而
,相對人之戶籍已於98年7月24日遷至高雄縣○○鄉○○街
○○○巷○○號,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情一般民
眾本有四處遷徙之自由與可能性,聲請人持其於1年多以前
之98年2月23日所申請之舊有戶籍謄本,即貿然主張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其顯然未依相當之方
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未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裁准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