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施芊卉
被   告  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FF-7351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9日受
損時已使用7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為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90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復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12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90×0.369×
8/12=121;①=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9元(000-000=369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29,751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0,120元(369+29,751=30,1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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