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堯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湯堯文因 楊竣 亦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道口,遭 李柏佑 及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號」、「 阿輝 」等男子搶奪財物並毆打,心生不滿, 蔡沛鞍 乃夥同 楊竣亦蔡玉倫司軍奕 、湯堯文、少年許○瑋、呂○融等人(許○瑋為00年00月生,呂○融為00年00月生,於下列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雙方約定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天公壇談判,嗣又改至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主題汽車旅館」前談判,楊竣亦等人到場後,先在「百老匯主題汽車旅館」停車場後方空地等待,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雙方互見下車衝突隨即展開,楊竣亦等人追趕往新竹市○○路○段○○○號「吉星檳榔攤」方向逃逸之李柏佑,李柏佑見狀躲進「吉星檳榔攤」內,然遭司軍奕、蔡玉倫、呂○融、許○瑋等人拖出並持木棒毆打後,拉到蔡沛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未將車門關緊、李柏佑之手還垂在車外,隨即駛去,先將李柏佑帶至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金城湖風景區質問,以及要求交出同夥「小號」等人,李柏佑遭毆打後,即帶楊竣亦等人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找「小號」,然等候許久找不到「小號」,李柏佑復被帶回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金城湖風景區內,遭棍棒毆打,致李柏佑受有頭部撕裂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2蹠股骨折、右側第2、3掌骨折、左側脛股骨折、左手肘、左腳多處撕裂傷(湯堯文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李柏佑具狀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楊竣亦等人見李柏佑傷勢嚴重,始行離去,李柏佑於翌日2時許,自行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報警,始悉上情。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小時許。(湯堯文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強盜犯行等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柏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木棍2支,係同案被告楊竣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是針對本件被告湯堯文,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蔡沛鞍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確供被告湯堯文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抑或另涉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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