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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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93號(98年度偵字第3228、3614、36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且經查受刑人無固定住居所,經2次傳喚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未依限報到執行,亦拘提無著,並無法至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核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到案,又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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