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
1日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同年10月
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6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檢驗出嗎啡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彰檢偵卷第22至23頁、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1日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同年10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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