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1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劉吉湘
劉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吉湘於民國90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劉吉林為連帶債務人(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借款期限為24個月,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1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47,342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