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政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1日或12日某日中午,在彰化縣社頭鄉某檳榔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3月12日另案接受偵訊,於下午2時55分許,同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蕭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本件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蕭政宏就首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下午
2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其尿液每毫升含有2740奈克之安非他命、每毫升含有9020奈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判定為陽性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29頁),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採尿前一天因為感冒,有服用「美台感冒樂液」感冒藥水云云,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美台感冒樂液」內含甲基麻黃鹼,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又上揭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符合該函所闡釋之檢驗步驟,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排除服用該感冒藥水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所辯無稽,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蕭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家庭之負擔,其初於偵訊時雖以謬詞飾卸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終知悔悟,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既未扣案,且據其供承「他們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就問我要不要來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該玻璃球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