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范秀美
王偉齡 被告 林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360,000元拍定,扣除服務費、鑑證費、停車費等,得款為350,446元,然再扣除代墊之修車費用等,實際償還上開借款之金額為254,442元,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21,613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自承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辯稱原告拍賣伊所有之上開車子,乃係低價賣出,應該約有500,000元價格,且伊目前無力償還,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鑑價委員會車損表、拍賣車輛價格、切結書、鑑價結果表、拍賣車輛記錄、估價單、迎新汽車保養場保養工作單、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計算書、統一發票、收據、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拍賣價格太低,應該有當時市價50萬元云云,但拍定價格本難期與市價相當甚或高於市價,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