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2年度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DOHONGQUAN(中文姓名: 杜宏君
DOHONGNAM(中文姓名: 杜紅南 )TRANDINHDOAN(中文姓名: 陳庭團 )BUNLOEDSOMPHOT(中文姓名: 宋坡 )WANGRATNIRUT(中文姓名: 尼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4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2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DINHDOAN(中文姓名:陳庭團)、BUNLOEDSOMPHOT(中文姓名:宋坡)、WANGRATNIRUT(中文姓名:尼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DOHONGQUAN(中文姓名:杜宏君)、DOHONGNAM(中文姓名:杜紅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DOHONGQUAN(中文姓名:杜宏君)、DOHONGNAM(中文姓名:杜紅南)、TRANDINHDOAN(中文姓名:
陳庭團)、BUNLOEDSOMPHOT(中文姓名:宋坡)、WANGRATNIRUT(中文姓名:尼路),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2月24日晚間20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亞柏工業有限公司廠區內。
㈢行為:杜宏君、杜紅南、陳庭團、宋坡、尼路5人均為亞柏
工業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前3人為越南籍、後2人為泰國籍),於上記時間、地點,尼路與陳庭團因細故在廚房發生口角(2人均有飲用酒類),尼路先以拳頭毆打陳庭團的臉,杜宏君聽到尼路與陳庭團之爭吵,先從房間出來說可以叫警察到場處理後,便往廚房外走去時,宋坡擋在廚房外面不讓杜宏君離開,杜宏君與宋坡便在廚房外面打起來,此時杜紅南從房間出來看發生什麼事,陳庭團就跑回房間內拿椅子往尼路方向丟過去卻砸到宋坡,宋坡以手支開,致使宋坡左手中指指甲斷裂、左頸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尼路、宋坡同時間與杜宏君、杜紅南互相拉扯攻擊,致使杜宏君脖子左側及左腳處受有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庭團並持西瓜刀追趕宋坡及尼路,之後尼路、宋坡跑至門口警衛室內各取鋤草刀1把後,回追陳庭團、杜宏君及杜紅南,途中與陳庭團互相攻擊拉扯後,致使陳庭團之脖子、右肩膀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提出傷害告訴),尼路右腳小腳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庭團隨後躲回公司房間。嗣杜紅南、杜宏君跑至公司旁之全家超商以公用電話向警方報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陳庭團、杜宏君、杜紅南、尼路及宋坡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尼路及宋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㈣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刀子照片2張、尼路受傷照片2張及宋坡受傷照片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杜宏君、杜紅南、陳庭團、宋坡、尼路5人互毆,宋坡、尼路、陳庭團3人並因此受有輕傷,雖3人均未提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庭團、杜宏君、杜紅南、尼路、宋坡、於公司廠房內互相鬥毆,甚至途中陳庭團、尼路、宋坡有持刀攻擊,雖未釀成重大傷害,僅造成部分被移送人輕傷,然已影響公共秩序非輕,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陳庭團、杜宏君、杜紅南已經逃逸)、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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