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奮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政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黃政奮因犯誣告、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及9月21日外(聲請書誤載為101年6月2日至6月12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