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朝 賀聲請人林 朝賓 聲請人 林朝靖 聲請人 林朝祐 聲請人 林永富 即 林朝聲 相對人 洪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若信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斗簡字第18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連帶負擔30%、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上訴人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洪若信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洪若信就其支出訴訟費用部分提出證明文件,並請求合併計算外,其餘之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若信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上訴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二│地政規費㈠│115元│聲請人│├──┼──────┼─────────┼────────┤│三│地政規費㈡│4,150元│聲請人│├──┼──────┼─────────┼────────┤│四│地政規費㈢│8,000元│聲請人│├──┼──────┼─────────┼────────┤│五│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洪若信│├──┼──────┼─────────┼────────┤│六│地政規費㈣│4,150元│洪若信│├──┼──────┴─────────┴────────┤│合計│18,915元│├──┴─────────────────────────┤├─────┬─────────┬────────────┤│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金額(新台幣)│├─────┼─────────┼────────────┤│ 林朝賀 、林│連帶負擔30%│5,674元││朝賓、林朝││││靖、林朝祐││││、林永富即││││林朝聲│││├─────┼─────────┼────────────┤│洪若信│負擔70%│13,241元│├─────┴─────────┴────────────┤│備註:㈠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相對人洪若信扣除支出之5,150元,應再給付聲請人林││朝賀等人8,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