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第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林怡吟通譯鄭絜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肆陸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零壹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好彩頭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46公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該施用行為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5公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林怡吟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