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73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後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兩造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5,108元、利息41,154元,合計76,262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