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陳永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102年3月2日晚上11時40分許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陳永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侵入其鄰居 洪碎霜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徒手竊取客廳內洪碎霜所有音響擴大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將該音響擴大機攜出屋外後,又覺得良心不安,復將該音響擴大機棄置在洪碎霜住處旁巷弄。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碎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竊取音響擴大機後又將該音響擴大機放回被害人住家旁,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