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吳素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4
6、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吳素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吳素莨與 柯金源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田吳素莨又為柯金源僱請之遊覽車隨車小姐。因田吳素莨懷疑柯金源另結交女朋友,因而醋勁大發,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未按時隨同柯金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外出工作,亦導致柯金源心生不滿,柯金源於該日晚上8時40分許,將前述遊覽車開往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福懋加油站」洗車,正親自在遊覽車外清洗輪胎之際,田吳素莨突然獨自前往上址欲向柯金源索討開啟前述車輛內置物櫃鑰匙,欲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品,惟遭柯金源拒絕後,田吳素莨即基於毀損柯金源所有,置放在車輛內之保溫桶之犯意,進入車內將前述物品丟出車外,致使保溫桶因外殼龜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金源(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柯金源聽聞聲響後,欲前往車內查看,惟走近該車輛前方入口處時,田吳素莨復基於恐嚇柯金源之犯意,持原本置放在該車內司機及隨身小姐座位後方筆筒內之水果刀1支(置放有3支水果刀,均含刀柄長約17公分),步出車外由上往下朝柯金源身體刺下,幸柯金源持隨手攜帶之桶子將田吳素莨持刀之右手揮開而未成傷,而田吳素莨此時仍不罷休,再持置放該處所之3支水果刀及原置放車內,長約25公分之螺絲起子1把朝柯金源身體丟擲,並當場對柯金源以台語恫稱:「我要給你死」等語,所幸柯金源閃避得宜而未成傷,惟田吳素莨此舉已使柯金源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柯金源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柯金源見狀即當場對田吳素莨以台語辱罵:「幹妳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田吳素莨聞訊後怒不可抑,再接續基於前述毀損之犯意,再度返回車上徒手敲打安裝在前述遊覽車前方之液晶電視,惟未致使液晶電視面板破損及內部機件受損而不堪使用。柯金源見狀一時盛怒,基於傷害田吳素莨身體之犯意,衝上前述遊覽車,欲將田吳素莨帶下車而與田吳素莨發生肢體拉扯,致使田吳素莨因此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雙手挫傷併多處皮下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田吳素莨及柯金源2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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