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俊安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與長青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進機車道時,應打右轉方向燈,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插入機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律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傅祈賢 同向在後方機車道行駛,閃避不及撞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律丞受有雙膝、左肘左大腿擦傷,致告訴人傅祈賢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髖臼骨折、左眼皮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俊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律丞、傅祈賢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律丞、傅祈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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