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原告 何順生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地區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被告葉日富
莊 黃菊 即岡山黑輪行 洪雪 即 劉憲彥 之承受訴訟人 劉尚仁 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祥勛 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毓茵 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 劉宥妍 即劉憲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預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裁判費15,949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且於同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判決主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80元(計算式:15,949×4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69元(計算式:15,949-6,38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