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三О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召集丙○○、乙○○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上址採外標方式開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丙○○諉稱:「你有二會,留一會攬尾會(台語)」,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八時,冒用丙○○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填寫五千元為標息,持以冒名競標並得標,致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詐得十二萬元之會款【詐得金額=每會會款×(會員總數-已開標次數),即20000×(23-17)=120000】,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丙○○前去與乙○○協商分配剩餘五期會款,經乙○○告知丙○○已於八十九年三月標取一會,應僅剩一會為活會,丙○○始知遭甲○○冒標情事。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召集前述互助會,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自訴人丙○○名義標得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事先有告知自訴人欲借標一會,俟最後一會再歸還云云。惟查,被告事先並未向自訴人表示欲借標,而係告知自訴人:「你有二會,留一會攬尾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訴人自揣剩餘五會活會,包括自訴人二會、證人乙○○二會及其友人一會,乃前去與證人乙○○協商擬採直接平均分配會款,不要採競標方式,經證人乙○○核對互助會簿後,告知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以五千元標得一會,自訴人始知遭冒名標會情事,自訴人旋找被告至證人乙○○處查證,被告當時亦坦承冒用自訴人名義標會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簿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依互助會簿所載,被告本身僅參加一會,且於頭會時即已取得會款,並無剩餘活會,則被告如何於最後一會歸還自訴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冒用自訴人名義標會,且迄未與自訴人洽商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偽造之標單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丶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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