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中國農民銀行機關團體職工消費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後者為存續公司,慨括繼承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丙○○於9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575,147元迄未清償,依中國農民銀行機關團體職工消費貸款契約第
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丙○○及乙○○既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丁○○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機關團體職工消費貸款契約、原中國農民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1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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