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9178號、第181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34
6條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依法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已調查釐清,另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已深知悔悟實無反覆實施之虞,就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已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常業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8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及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犯案之被告及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在短短半年餘之期間內,即陸續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近百件,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尚難以本案詐騙集團業已偵破而異其認定;又被告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區設有犯案據點,並於犯案期間多次往返大陸及台灣兩地,亦難排除被告有於本院審理中潛逃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01條之1第7款羈押之原因無訛,且此一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有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待調查,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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