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片壹塊)及機具內硬幣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如附件事實欄內所載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雄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1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念本件違規經營時間僅有14餘日,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含IC板片1塊)及機具內硬幣新台幣7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