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49.9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員警(下稱國道第7分隊)攔下並告知其已超速,時速為12
3公里,惟當時異議人右後方尚有其他車輛,且其在國道3號行駛時,均將車速固定在每小時120公里速限下,以免超速,且當時既有其他車輛依序通過,員警又未拍照,並無法明確認定超速之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8月1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ZJ-1358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49.9公里處時,該路段小型車之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因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出其以時速123公里超速行駛,乃當場攔下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以雷射槍測速器測速及取締之警員 龍一鳴 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當時我們持手持式雷射測速槍,雷射測速槍一次只能測1台車子,從雷射測速槍視窗看出去,以紅點瞄準車頭車牌處,紅點只有原子筆心大小,應該不會發生測錯車子的情形,因為測速槍只要稍微沒有瞄準就會測不出速度,當天我們有鎖定異議人的車,且當天車流量不大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該雷射槍經檢測合格之認證資料1份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舉發人龍一鳴與異議人既無怨隙,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超速云云,尚難採認,是其提起本件異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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