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
理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經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未到案執行,並經命警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等情,有上開檢察署送達證書、94年3月8日雄檢 博崑 94執字第6632號字第5766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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