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欄」所示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欄」所示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原判決欄│應更正欄│├───┼────┼────────────────────┤│案由欄│本院判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如下:│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據上論││應補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斷欄││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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