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又本院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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