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許筱伶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存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IU○○二二九四號),附息票第五期,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11號裁定,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券1張(票號:IU002294號),附息票第5期,共計100,000元,提存在案,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可按。茲因上開公債將於民國94年12月
29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卷核閱後,認為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