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通知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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