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
賴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陳建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84號、第4072號、93年度偵字第13號、第458號、第1055號、第1116號、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癸○○、卯○○、寅○○、戊○○、己○○、巳○○部分均撤銷。
丑○○、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寅○○、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乙炔鋼瓶貳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與癸○○為父子關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分別設立「振忠砂石行」及「 嘉輝 砂石行」,並在南投縣○○鎮○○○段道310之6號旁河川公地上分別設置堆置場及砂石洗選場,共同經營砂石建材批發事業。詎2人明知濁水溪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砂石,且濁水溪之河川公地行水區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卯○○、寅○○、戊○○、巳○○、 范遠威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及癸○○2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代價僱用戊○○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938號砂石車,以每月35000元代價僱用巳○○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GK號砂石車,以每車次100元代價僱用寅○○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未掛車牌(後經查悉該車牌號碼為00—639號)砂石車,以8小時9000元代價僱用卯○○擔任挖土機司機,另僱用范遠威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9時許起,在南投縣○○鎮○○○段道310之6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上,共同盜採、裝運砂石,先由卯○○駕駛挖土機盜挖取砂石後,再由寅○○、戊○○、巳○○等人分別駕駛砂石車,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同在該河川公地上距離盜挖地點約250公尺遠處之嘉輝砂石場之洗選場壩頭旁堆置,再由范遠威在壩頭旁整理甫盜取之砂石,佯裝成嘉輝砂石場原本即有堆置之砂石;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方在盜採砂石現場當場查獲卯○○、寅○○、戊○○、巳○○、范遠威5人,並扣得上揭2台挖土機(均為KOMATSU廠、型號PC310)及3輛砂石車,經測量結果共竊得開挖達340平方公尺面積內之砂石。
二、巳○○另單獨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持其所有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已裝好切割噴火器之乙炔鋼瓶(用途切割鋼鐵所用)2罐,至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東昌巷8之150號「巨洋砂石場」內,以乙炔切割鋼鐵之方式,竊取巨洋砂石場(現場管理人:丙○○)所有之輸送帶腳踏板2片(共4公尺長)、工字鐵1支(80公分長)、ㄇ字型鐵3支(共5‧1公尺長)、角鐵2支(共4‧5公尺長)、鐵板1片(寬3台尺、長6台尺),共計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揭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乙炔鋼瓶2罐及上揭贓物(業經丙○○領回)。
三、丑○○與癸○○2人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嘉輝砂石場原設置在南投縣○○鎮○○○段道310之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上之洗選砂石用之壩頭及砂石場範圍,佔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發包由祥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建築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之施工地點,經第四河川局諭令遷移。至93年3月23日,祥鎮公司已施工至該處,並於該日傍晚,將堤防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約100立方公尺暫堆置於該工程北邊,預計完工後再回填,然丑○○、癸○○、己○○竟趁祥鎮公司人員及第四河川局人員未注意之際,於93年3月24日上午7時起,由丑○○、癸○○2人輪流駕駛挖土機竊取由祥鎮公司已挖取而堆置在工程北邊之砂石,又駕駛推土機整土方便挖土機挖取,另以每趟150元之代價僱用己○○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詢後得知該車牌號碼為00—858號)之砂石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距離該處約60公尺遠之丑○○所經營砂石場內之壩頭倒下當場洗選;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丑○○、己○○2人,並扣得上揭砂石車1輛(FUSO、20T型)、挖土機1台(KOMATSU廠、型號PC300)、推土機1台(AVANCE、PC300型)及己○○載運砂石進入砂石場之3月24日「進料日報表」1份,總計丑○○、癸○○、己○○等人竊得約50幾立方公尺之砂石。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癸○○、卯○○、寅○○、戊○○及被告巳○○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一)被告丑○○辯稱:我係嘉輝砂石場及振忠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本公司並自89年間起即向南投縣政府租用南投縣○○鎮○○○段道310之6號旁附近之河川地,設置砂石場之堆置場及砂石洗選場,嗣至92年12月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該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嘉輝及振忠砂石場範圍,因該工程預定施工堤防土地上有我之砂石場所設置之通往高約十數公尺之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之壩頭便道,為利工程進行,需將舊有壩頭便道拆除,另設新的壩頭進料道路。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砂石場不得將砂石洗選場挾帶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河川,必須設置沈澱池使污泥沈澱後,再行排放,並需清理沈澱池中之污泥。因上揭砂石場之沈澱池久未清除污泥,污泥阻塞排水溝,致上揭堤防延長工程開挖後所湧出的水難以順利排入濁水溪。我客觀上有清除沈澱池污泥之必要及義務,乃於93年1月20日早上,指示卯○○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砂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均是粉土,並非砂石級配),並將之挖給巳○○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進料道路,該新的壩頭進料道路所在之土地亦係公有土地,並無外運情事;且該污泥並無經濟價值,只是剛好可作為新的壩頭進料道路之路基用。而該污泥本係砂石場洗選砂石所排放之污泥,我本有權處分,自難認係竊取,且沈澱池中挖取之污泥中摻雜小量之石頭,乃難以避免,不能因此認定我是盜採砂石云云。(二)被告癸○○辯稱:我於93年1月20日並未在案發現場,而嘉輝砂石場在89年間之前即已設置沈澱池,丑○○、卯○○、寅○○、戊○○、巳○○等人,只是清除該砂石場沈澱池之污泥,該污泥均是砂石運作所產生,係屬砂石場所有,且客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只因適逢壩頭西方之通往壩頭之舊道,因堤防延長工程必須拆除,而須施設壩頭西方之通往壩頭之新道,而該晾乾之污泥剛好可以用以填充路基,否則尚需花費金錢清除,此從94年10月24日鈞院勘驗當天所拍之現場照片明顯看出是粉土(一碰即完全成為土粉紛紛落下),而非砂石級配,我們並無竊盜砂石之犯行,更無竊盜之犯罪故意云云。(三)被告卯○○辯稱:我係受嘉輝砂石場負責人之僱請挖取原沈澱池之污泥,將污泥交付予砂石車運往嘉輝砂石場新設之壩頭鋪路,並無竊取河川公地砂石之行云。(四)被告寅○○、戊○○辯稱:當時因第四河川局所發包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其中堤防工程會阻斷癸○○所經營「嘉輝砂石場」之壩頭,為另闢新壩頭,丑○○、癸○○便委請我們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嘉輝砂石場內污水處理池中污泥至嘉輝砂石場壩頂下方整地鋪設新道路,癸○○並有以其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設立之污水處理及運輸便道之許可證明,我們相信第四河川局所發之申請許可書下,合法挖取及清理砂石場內之污泥,我們僅係單純受僱,領取微薄薪資而已,顯無其他利益可得,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五)被告巳○○辯稱:我所載運並非砂石,而係嘉輝砂石場污水池內之污泥,打算供作新的便道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癸○○、卯○○、寅○○、戊○○、巳○○及范遠威等人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同盜採砂石等事實,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子○○、丁○○等人現場蒐證及第四河川局人員 楊明浩 、庚○○、 李宏國 等人現場勘驗屬實,有查獲現場圖示1份、現場照片19張、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5份、現場測量圖2份、查扣機具資料卡5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52至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經證人楊明浩、庚○○、李宏國於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第171頁)、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4頁、第276頁、第28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頁)證述在卷,復有挖土機2台、砂石車3輛扣案可資佐證。
(二)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子○○、丁○○自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渠等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畫面一開始有1台挖土機(司機為卯○○)與砂石車,共有2輛砂石車輪流載運,砂石車司機是寅○○、戊○○,砂石車已經裝滿砂石載走,此挖土機挖取地點離壩頭有一段距離,砂石車裝運砂石後載往壩頭,然後卸下砂石,之後離開,壩頭地點亦有1台挖土機在作業。下午1時6分左右,挖土機、砂石車又開始作業,壩頭上靠馬路地點有1個人,當時挖土機位置在1砂石堆上作業,挖取砂石(辯護人主張是污泥,畫面上無法辨識),之後慢慢往下開,開往壩頭,然後又開回原來的挖取現場,繼續作業,此時現場有3台挖土機作業,此有原審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70頁)及上揭現場照片共計19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3頁)附卷可稽。
(三)依上揭現場照片共計19張觀之,可以得知被告丑○○、癸○○、卯○○、寅○○、戊○○及巳○○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是一片污泥,尚有摻雜石頭等情,且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127、128頁照片所示挖土機所挖取的是污水池的污泥,還是砂石?)從128頁下方那張照片顯示,挖土機前方的那堆是污泥,至於挖土機後方,從照片上看不出是污泥或砂石。就我個人認知,127頁兩張照片上可看出,挖土機所挖取的,是廢土摻雜一些石頭。(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127頁兩張照片中,挖土機旁是否就是砂石場的污水沈澱池?)就主管機關而言,法令上不容許在河川公地上設置沈澱池,這部分應該是私設的沈澱池。(辯護人張國楨律師問:第129頁照片中,挖土機挖的是一般的砂石還是污泥?)129頁跟130頁的照片應該是一樣的,那些是廢土摻雜一些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受命法官94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查獲當時砂石車所載者係砂石,與履勘現場堆置之粉土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第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去現場查獲的是粉土還是其他的砂石?你看的情形如何?)是砂石不是粉土。(受命法官問:砂石、粉土你可以分辨嗎?)我們蒐證的時候3台砂石車上面我們有蒐證,砂石車司機是把砂石車倒在往壩頭的便道上,上面是砂石不是粉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5頁反面)。按砂石與粉土並非不易分辨之物,且由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庚○○、丁○○之證述可知,被告丑○○、癸○○、卯○○、寅○○、戊○○及巳○○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係嘉輝砂石場沈澱池中之污泥甚明。
(四)又證人楊明浩於偵訊時證稱:遭挖取的位置是河川公地,離嘉輝砂石場約有2、30公尺距離,河川公地不可能容許任何挖取土石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7頁)。且依卷附之上揭查獲現場圖示、照片、測量成果圖等觀之,被告丑○○等人挖取之位置及堆置之位置,係在南投縣○○鎮○○○段道310之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內,與嘉輝砂石場壩頭、原進料路線及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之間,均有段距離,而被告丑○○、癸○○亦未提出已獲准於南投縣○○鎮○○○段道310之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內設置沈澱池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丑○○、癸○○等人辯稱渠等挖取之地點係嘉輝砂石場內之沈澱池云云,並不可採。至於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固經被告丑○○等人指出原沈澱池所在位置,此經本院製有勘驗草圖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85頁、第90頁、第91頁),惟證人丁○○於同日配合本院履勘時亦證稱:今日指證之沈澱池位置並非查獲當時盜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觀諸被告丑○○等人所指原沈澱池位置與嘉輝砂石場壩頭、原進料路線、辦公室等位置,亦均有段距離,且為已完成之濁水溪集集堤防所阻隔,明顯位於濁水溪河川公地內,被告丑○○、癸○○縱有設置該沈澱池,亦屬私設,況被告丑○○、癸○○、卯○○、寅○○、戊○○及巳○○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物並非殘留於沈澱池中之污泥,已如前述。綜此,足證被告卯○○所挖採地點,應非嘉輝砂石場原設之沈澱池,亦非在挖取該沈澱池中之污泥。而被告寅○○、戊○○、巳○○等人駕駛之砂石車係在嘉輝砂石場舊壩頭與被告卯○○挖取砂石地點之間來回運載,並將載運之砂石往舊壩頭內卸除,尚與被告丑○○、癸○○辯稱係指示卯○○駕駛挖土機清理上開砂石場沈澱池中污泥,將之挖給巳○○等砂石車司機載至壩頭之西側施作新的壩頭便道,二者挖取地點、砂石車載運方向均相異,被告丑○○、癸○○僱工將挖取之砂石置於嘉輝砂石行之私人砂石壩頭處堆置,致與嘉輝砂石行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益徵被告丑○○、癸○○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按被告丑○○、癸○○分別為振忠砂石場、嘉輝砂石場之負責人,乃從事砂石採收、買賣之人,對於濁水溪等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理應知之甚詳,其未依法申請而取得砂石採取之許可,亦為被告丑○○、癸○○所不爭執;而被告卯○○為駕駛挖土機司機,被告寅○○、戊○○、巳○○為砂石車司機,均為專門從事砂石挖取、載運之人,均屬有相當經驗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挖取載運砂石,此乃渠等挖取、載運砂石應有之基本常識,因之,挖取、載運之砂石是否屬於合法所有,當為渠等首需確認查證,始得接受僱用,以免觸法,而渠等對於上開採取區域係屬濁水溪河床內之範圍,亦知之甚詳,此從被告巳○○於偵查中亦供稱:老板丑○○叫我去載,我就去載,我知道這有問題,我有向老板反應過,但是他仍然叫我下去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亦明;且砂石與污泥外觀明顯不同,渠等既從事挖取及載運砂石為業之人,對渠等所挖取及載運之物為砂石,當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執意辯稱所挖取及載運之物為污泥,足見渠等應係基於與被告丑○○、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挖取、載運砂石無訛。至於被告丑○○、癸○○雖均未於查獲當時在場,惟渠等既係振忠砂石場、嘉輝砂石場之負責人,且係僱用被告卯○○、寅○○、戊○○、巳○○等人之人,應係本案之主謀者,並不以為警當場查獲為必要,是被告癸○○辯以其查獲當時並不在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丑○○、癸○○、卯○○、寅○○、戊○○、巳○○等人共同盜採上揭砂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丑○○聲請傳訊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 謝勳 、被告癸○○聲請以其他共同被告為證人、被告寅○○、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壬○○、甲○○等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謝勳、壬○○、甲○○調查之必要;且因被告丑○○等人均已就本案為上揭辯解,並為本院所不採,亦不再以證人身分詰問之,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巨洋砂石場現場管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復有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乙炔鋼瓶2罐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癸○○、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盜採祥鎮公司已挖取而堆置在工地旁之砂石之犯行。(一)被告丑○○、癸○○辯稱:因第四河川局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其工程預定施工土地會通過丑○○所經營之前述嘉輝、振忠砂石場範圍,因該工程預定施工堤防土地上有丑○○之砂石場所設置之通往高約十數公尺之砂石碎解洗選設施之壩頭便道,需拆除舊的壩頭便道用地,我們僅係在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將舊壩頭便道拆除下來之砂石及場內原已堆置之砂石挖取至己○○所駕車輛載運至壩頭,且我們作業之地點距堤防基礎工程約2、30公尺之遠,不可能會挖到堤防工程之砂石;又我們所挖取的土石,係堆放在該工程施工地點的北邊,與該工程挖取之砂石應堆放在南邊之位置不同,且我們挖取土石的時間係在大白天,承包工程之祥鎮公司及第四河川局人員皆有人在現場監工,我們豈而甘冒被以竊盜罪起訴之風險,而違法挖取堤防工程之土石,而依證人乙○○之證述,祥鎮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臨時將所挖取之砂石堆放在北邊,並未告知我們,我們於未獲告知之情形下,於整理堆置之砂石,以配合工程施工時,未主動將上開少量之砂石分離,我們主觀上亦無竊取該部分砂石之故意云云。(二)被告己○○辯稱:丑○○、癸○○僱請時,有告知因第四河川局所發包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需用癸○○經營嘉輝砂石場及壩頭之土地,第四河川局曾於93年3月5日發文請嘉輝砂石場於7日內完成拆遷作業,丑○○、癸○○為配合拆遷作業,將之前從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之砂石及最近購買堆置之砂石完成清運,乃僱請我幫忙載運至嘉輝砂石場壩頭,而我載運之工作地點皆在該砂石場內,並未見丑○○、癸○○有挖取砂石場外砂石之行為,我並無預見所載運之砂石係違法取得之可能,我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警方於93年3月24日在濁水溪旁某處高處蒐證錄影,發現1台挖土機及1輛砂石車正在祥鎮公司所施作之「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施工地點挖取祥鎮公司因施工已挖取而暫堆放在工程堤防北側之砂石,並將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嘉輝砂石場之壩頭,復經警方現場蒐證及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現場取締等情,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1份、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2份、查扣機具資料卡2份、現場測繪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頁),並扣有被告己○○車上之「3月24日進料日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
(二)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子○○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畫面一開始有1台挖土機與砂石車(司機是己○○),砂石車已經裝滿砂石載往壩頂,壩頭下有2台挖土機,其中1台是癸○○在開,另1台挖土機未作業,之後出現1台推土機,將砂石推取後,將砂石倒置在挖土機的地點,由挖土機挖取,置入堤防界線內,(證人子○○稱堤防界線內,為被告的砂石場區)推土機所推取之砂石為堤防工程所挖取堆置之砂石,挖土機、推土機來回多次作業。8點07分,癸○○離開挖土機,換丑○○作業。(時間8點40分左右)挖土機(司機為丑○○)挖取之砂石下方有堤防工程之結構,挖取之砂石顏色較深,與周圍之砂石顏色不同,有砂石車(司機是己○○)在旁承載。(有兩位人員在旁,並無異狀,證人稱是堤防工程人員)砂石車裝載後駛向壩頂等情,此有原審93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71頁)及現場照片共計2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
(三)又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日所挖取之砂石係嘉輝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後之砂石,及2月份自水里鄉郡坑二廍溪買來的一些砂石原料堆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然水里鄉二廍溪之砂石係黃色之砂石1情,亦為被告丑○○、癸○○所不爭執,參以上揭查獲之現場照片22張,該照片顯示在挖土機旁及砂石場壩頭附近所堆置之砂石顏色有黃、黑色,並可明顯分辨砂石有乾、濕(即含有水分)等情,且證人即祥鎮公司工地主任乙○○於警詢時證稱:昨(23)日上午由挖土機司機綽號「 阿助 」駕駛挖基礎工程砂石,大約有100立方公尺,而於今(24)日約10時許,我與工程師甲○○及第四河川局人員、警察人員一起至現場會勘,涉嫌盜挖處所土石緊靠本工程基礎工程,惟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堆放在旁,在警方提示蒐證錄影內容及現場會勘,昨天所挖起堆置在旁之砂石有明顯減少;嘉輝砂石場挖土機所在位置是在本工程施工範圍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我們挖土機司機挖起的砂石有堆放一些在北邊,大約有100立方公尺,案發時,只剩40幾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5頁、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94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被告丑○○等人所挖取走之土方為本工程基礎工程之土方,我經警通知到現場時,北邊的工程土方已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是被告丑○○、癸○○、己○○等人於上揭時地所挖取及載運之砂石,確係由祥鎮公司為施設「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而將堤防基礎之砂石挖起而暫置於該工程北邊甚明,故被告丑○○等人所辯渠等所挖取及載運之砂石,係從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之砂石及最近購買堆置之砂石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於證人乙○○固另證稱:我們原先有與丑○○約定,本基礎工程挖起之土石堆放在開挖位置之南邊,丑○○他們的土石放在北邊,不過,93年3月23日因為南邊水很多,沒有辦法放置砂石,我們挖土機司機就挖取一些砂石放在北邊,因為已經傍晚了,我沒有將此告訴丑○○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2宗第144頁反面)。惟如前所述,被告丑○○、癸○○及己○○於93年3月24日被查獲所挖取及載運之土石,並非係從嘉輝砂石場壩頭便道拆除之砂石及自水里鄉二廍溪購得之砂石甚明,且依現場圖示及現場照片以觀,祥鎮公司所挖起之堤防基礎工程砂石係堆置於「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旁,可以說是緊靠該堤防工程,並與嘉輝砂石場壩頭及○○○區設○○○道等,尚有一段距離,應易為被告丑○○、癸○○及己○○所分辨,此從證人乙○○、甲○○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到場即能指認被告丑○○、癸○○、己○○等人所挖取及載運之砂石係「濁水溪集集堤防延長工程」基礎土方亦明;又被告等人挖取及載運砂石之時間係當日上午7、8時許,天氣為晴,並未下雨,屬於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視線應為良好,則縱證人乙○○並未事先告知其有將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堆放在堤防工程北邊,被告丑○○、癸○○亦不得逕自挖取明顯非屬渠等所有之砂石,是證人乙○○之上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癸○○、己○○等人之認定。而被告丑○○、癸○○及己○○既將挖採之砂石置於嘉輝砂石場之私人砂石壩頭處堆置,已與嘉輝砂石場之砂石混合無法分離,顯已將該砂石據為己有,被告等3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3年3月23日起受僱丑○○,並在該處,將丑○○所挖取之砂石載運至壩頭入料,該工地堆置土方離砂石場壩頭約60公尺遠之距離。
丑○○及癸○○父子除了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癸○○有時也在旁看頭看尾,保養機具等工作。載運之砂石丑○○只說他買的,沒有說跟何人買的,我也沒有問他,我也沒有問他是否違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65頁反面)。按被告己○○為砂石車司機,乃專門從事砂石載運之人,屬於有相當經驗之砂石車司機,自熟知不得違法載運砂石,以免觸法,此乃其載運砂石應有之基本常識。而依證人乙○○之上揭證述,祥鎮公司將堤防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暫堆置於該工程北邊處之數量僅約100立方公尺,數量不多,且既係暫為堆置,當係緊靠該工程處而不可能與嘉輝砂石場內屬於被告丑○○、癸○○所有之砂石混在一起堆放,應極易為被告丑○○、癸○○、己○○所明瞭,且被告丑○○、癸○○、己○○3人係於93年3月23日即在嘉輝砂石場內挖取及載運砂石,並非於案發當日始為之,是被告己○○於上揭2時間係在不同地方載運至明;又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內容所載,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0分左右,被告丑○○駕駛挖土機挖取之砂石下方有堤防工程之結構,挖取之砂石顏色較深,與周圍之砂石顏色不同,被告己○○則駕駛砂石車在旁承載等情,被告己○○應甚易辨別其於93年3月24日上午所載運之砂石與其之前所載嘉輝砂石場內之砂石之不同,卻仍受僱載運,自不得以其因聽信被告丑○○之所言該砂石係購得而卸責,則被告己○○對於其於93年3月24日載運該堤防工程挖起之砂石部分,應與被告丑○○、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丑○○、癸○○、己○○等3人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渠等上揭共同竊盜砂石之行為,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己○○聲請以共同被告丑○○、癸○○為證人,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丑○○、癸○○就本案亦已為上揭辯解,並為本院所不採,爰不再以證人身分詰問之,附此敘明。
肆、被告丑○○、癸○○、卯○○、寅○○、戊○○、己○○及巳○○所犯之罪名: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丑○○、癸○○、卯○○、寅○○、戊○○、巳○○等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告巳○○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鋼瓶2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巳○○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丑○○、癸○○、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渠等對於上揭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丑○○、癸○○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伍、公訴意旨另以:
一、
(一)被告丑○○、癸○○及己○○等人係自93年3月23日上午起即為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認被告己○○於93年3月23日載運25車次,連同於93年3月24日載運7車次,共載運32車次,計竊得砂石約512立方公尺(該砂石車1次約可載運16立方公尺)等語。
(二)被告癸○○夥同 鄭雨林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巳○○、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2人共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1日10時許起,由癸○○以每日10000元之代價僱用卯○○(起訴書誤載為巳○○)駕駛挖土機,以每日1000元代價僱用鄭雨林擔任現場指揮,另僱用巳○○(起訴書誤載為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365─GK號及459─GK號砂石車共3輛,在南投縣○里鄉○○段原309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盜採砂石,由卯○○(起訴書誤載為巳○○)駕駛挖土機竊取挖得砂石後,在現場由鄭雨林製作「出貨單」(包括車輛回報聯、挖土機收執聯、哨站收執聯共3聯)交予砂石車司機巳○○(起訴書誤載為卯○○)等人表示有載運砂石,其中1聯供砂石車司機事後與癸○○計算酬勞之用,並由砂石車司機載運竊得砂石前○○○鎮○○路集鹿大橋旁嘉輝砂石場之堆置場堆置後,由嘉輝砂石場人員在確認砂石車司機確實將所竊得之砂石載運至嘉輝砂石場後收取「出貨單」其中1聯,砂石車司機再回現場時,由鄭雨林再收取「出貨單」其中1聯以為管理之用。嗣經警方當場發現上揭盜採行為後,自遭盜採砂石之河川公地上沿線蒐證砂石車司機卯○○等人確實將砂石盜運○○○鎮○○路集鹿大橋旁嘉輝砂石場之場區內堆置後,隨即在盜採現場查獲鄭雨林、巳○○、卯○○3人,並扣得挖土機1台、車號000000號砂石車1輛及在鄭雨林身上及卯○○車上共查獲「出貨單」5份,經測量結果共竊得440立方公尺之砂石,因認被告癸○○、卯○○、巳○○等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
(一)訊之被告丑○○、癸○○、己○○均否認有於93年3月23日挖取及載運祥鎮公司已挖取而堆置在工地旁之砂石之犯行。被告丑○○、癸○○辯稱:我們是在砂石場內駕駛挖土機,將舊壩頭便道拆除下來之砂石及場內原已堆置之砂石挖取至己○○所駕車輛載運至壩頭,我們沒有挖取堤防工程之土石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單純受丑○○之僱用,將從砂石場壩頭拆除之砂石及最近購買堆置之砂石載運至嘉輝砂石場壩頭而已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丑○○、癸○○、己○○涉有於93年3月23日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陳俊傑 均證述「遭被告挖走之土石,係祥鎮公司挖起堆放在旁之土石」等語,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丑○○、癸○○在砂石廠工作之黃金蓮、辰○○、 張志珍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此竊盜犯罪行為,業經警方現場蒐證及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現場取締屬實,有蒐證光碟片1片、被告己○○車上之「3月24日進料日報表」1份、警方製作之現場圖1份、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2份、現場測繪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參以水里鄉二廍溪之砂石係黃色之砂石,而查獲時在被告砂石場壩頭之砂石為與濁水溪砂石相同之黑色等情為依據。惟查:
1、本案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93年3月24日現場蒐證及會同第四河川局人員現場取締,是有關卷附蒐證光碟片1片、被告己○○車上之「3月24日進料日報表」1份、警方製作之現場圖1份、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2份、現場測繪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證物,應僅能證明被告丑○○、癸○○、己○○等3人於93年3月24日之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2、又依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見理由參、犯罪事實三部分二之3),亦僅在 證述渠 公司於93年3月23日傍晚將堤防基礎工程挖起之砂石約有100立方公尺暫堆放在該工程北邊,迄於9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配合警方現場會勘時,上開砂石已有減少,只剩40幾立方公尺等語,並未如公訴人所指被竊得之砂石約有512立方公尺之多,亦無法證明被告丑○○、癸○○、己○○等3人有於93年3月23日為竊盜犯行。而遍觀證人即祥鎮公司雜工陳俊傑及受僱於丑○○、癸○○在砂石廠工作之黃金蓮、辰○○、張志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證述渠等對案情並不知情,並未述及被告丑○○、癸○○、己○○等3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是公訴人據此為證,應有誤會。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丑○○、癸○○、己○○等人有於93年3月23日為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癸○○、己○○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於93年3月24日上揭有罪之竊盜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訊之被告癸○○、卯○○、巳○○均堅決否認有於92年10月21日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卯○○所挖取之砂石係原本堆置在南湖段原309號土地上之砂石,非盜挖原309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之砂石,該原本堆置之砂石係以嘉輝砂石場名義向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且因濁水溪河床之便道有多段無法通行,故乃以鄭雨林名義向 梁學賢 租○○里鄉○○段原310、311、312號之部分土地,擬作為砂石堆置轉運站之用,惟因上揭租用之土地,並無明顯可見之界址,原310號土地較低窪有積水,原311、312號土地長有約半人多高之雜草、泥土不利於砂石車行駛,而緊鄰之原309號土地之前是他人砂石場,適於堆置砂石,以致於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載運而來之砂石即堆置在緊鄰原310號之原309號土地上,且遭盜挖處與系爭砂石堆置處相距數10公尺以上,我們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
被告卯○○辯稱:我所挖取之砂石係同案被告癸○○向案外人所購買,為嘉輝砂石場原本所堆置,並無盜採河川公地之砂石等語。被告巳○○辯稱:該地係私有地,有經過合法之程序挖採砂石,我所載運之砂石,亦係合法所購買,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癸○○、卯○○、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第四河川局當日配合警方前往現場查緝之河川駐衛警庚○○、李宏國證述在卷,且經警方現場蒐證及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並製有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11張、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2份可稽,且有扣案之砂石車1輛、挖土機1台及「出貨單」5份可供參酌,又經測量結果遭盜挖砂石之位置係在河川公地內,並非被告癸○○辯稱之坐○○里鄉○○段原310、311、312號之土地,現場附近雖查有1處砂石堆,然查該砂石堆係坐落在同段原309號土地上,亦非在被告癸○○陳稱其有使用權之土地上,有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1、依卷附經警自蒐證光碟中擇取之挖土機挖取砂石至砂石車上之畫面照片觀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第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告卯○○所駕駛之挖土機係在1砂石堆上作業,且係挖取該堆置於地上之砂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係向下挖取河川公地下之砂石。又依卷附第四河川局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辛○○測繪本案現場圖為:「範圍○○里鄉○○段原309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開挖面積約為55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0‧8公尺),堆置面積約為413平方公尺(平均高度1‧1公尺),開挖數量約為440立方公尺(堆置數量約為413立方公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6頁),由該測繪圖所示開挖位置及堆置位置觀之,二者有一段距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4年10月24日履勘現場,經證人辛○○當場表示該開挖位置與堆置位置間之最短距離約40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2宗第79頁),顯見本案現場開挖位置與堆置位置之距離非近,而因如前所述,被告卯○○於被查獲當時係在該堆置位置上作業,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曾於該開挖位置上挖取砂石,始得作為對被告癸○○、卯○○、巳○○論罪之依據,而本案現場雖另有遭開挖砂石數量約440立方公尺之情,亦僅能證明該處有人盜挖砂石之事實而已,尚不足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癸○○、卯○○、巳○○之證據,合先敘明。
2、而有關卷附現場照片11張、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2份及扣案之砂石車1輛、挖土機1台及「出貨單」5份等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卯○○、巳○○等人於92年10月21日有在該堆置位置上作業而已。又觀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自遠處以錄影設備蒐證所得之光碟片,並節錄部分關鍵畫面及勘驗過程中所示情形如下:卯○○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放在砂石車上,鄭雨林坐在1處挖取過的砂石堆上,之後有1輛砂石車(車號000—GK)開進來,砂石車上的司機將1張料單交給鄭雨林,挖土機挖取砂石填滿該砂石車後,該砂石車始離開。再進來1輛8K—920的砂石車,司機是巳○○,同樣將1張料單交給鄭雨林,之後挖土機挖取砂石填滿該砂石車。再開來第3輛砂石車459—GK號,同樣將料單交給鄭雨林,裝載砂石後離去,該司機並非在場的被告。此搜證結果,共載運3車次的砂石等情(見原審卷第16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卯○○、巳○○等人確係挖取及載運開挖位置內之砂石,故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卯○○、巳○○等人之認定。
3、再者,證人即當日配合警方前往現場查緝之河川駐衛警庚○○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查獲當天,挖土機是在土堆之旁,土堆隔1條河床便道約10幾公尺有1處遭盜挖之痕跡;該土堆係如測繪圖示之堆置位置,根據照片顯示,現場從開挖位置到堆置位置之間沒有挖土機履帶痕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2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頁)。至於證人即另一河川駐衛警李宏國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1台挖土機在遭盜挖之位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中業已改稱:當時現場有1台挖土機停在沙堆那邊,我在偵查中指的盜挖位置就是測繪圖示之堆置位置,不是開挖位置,挖土機停的沙堆位置離被盜挖位置有3、4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1頁)。由上述證人庚○○、李宏國之證述可知,被告卯○○所駕駛之挖土機並未在現場被盜挖砂石之位置,且其挖土機所在位置與被盜挖砂石之位置之間,並無挖土機經過之履帶痕跡,是證人庚○○、李宏國之上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癸○○、卯○○、巳○○犯罪之證據。
4、另被告癸○○所辯堆置於上揭原309號土地上之砂石,係其以嘉輝砂石場名義向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購買,業據被告癸○○提出統一發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第110頁)、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職員 游翊 加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9頁、第350頁);又被告癸○○於92年8月12日以鄭雨林名義向梁學賢租○○里鄉○○段原第310、311、312號之部分土地作為砂石堆置場等情,亦據被告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84號卷第108頁、第109頁)附卷可憑。雖被告癸○○所辯堆置砂石之位置係坐落於○里鄉○○段原309號上,並非其所承租坐落同段原310、311、312號之土地,惟因上揭土地係相鄰,並無明顯可見之界址,被告癸○○辯以原310號土地較低窪有積水,原311號、312號土地長有約半人多高之雜草、泥土不利於砂石車行駛,而緊鄰之原309號土地之前是他人砂石場,適於堆置砂石,以致於友和砂石有限公司載運而來之砂石即堆置在緊鄰原310號之原309號土地等情,非無可能。況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堆置於上揭原309號土地之砂石係被告癸○○、卯○○及巳○○等人自他處竊取或自現場被盜挖位置竊得,自不得以該堆置位置上之砂石,並非在被告癸○○所陳稱承租之土地上,即認被告癸○○、卯○○、巳○○確有此竊盜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癸○○、卯○○、巳○○等人有於92年10月21日在南投縣○里鄉○○段原309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卯○○、巳○○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於93年1月20日上揭有罪之竊盜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癸○○、卯○○、寅○○、戊○○、己○○、巳○○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如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丑○○、癸○○、卯○○、寅○○、戊○○、巳○○等人於93年1月20日係竊得開挖達340平方公尺面積內之砂石,並非竊得340立方公尺之砂石,原判決誤認係竊得340立方公尺之砂石,即有未洽。二、如犯罪事實三所述,被告丑○○、癸○○、己○○係於93年3月24日上午起,竊得祥鎮公司為施作堤防基礎工程而挖起堆置在該工程北邊之砂石約50幾立方公尺而已。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丑○○、癸○○、己○○係自93年3月23日上午起即為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認被告己○○於93年3月23日載運25車次,連同於93年3月24日載運7車次,共載運32車次,計竊得砂石約512立方公尺(該砂石車1次約可載運16立方公尺),尚有未洽。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卯○○、巳○○等人有於92年10月21日在南投縣○里鄉○○段原309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盜採砂石之犯行,乃原審未加詳查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
被告丑○○、癸○○、卯○○、寅○○、戊○○、己○○等人雖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巳○○尚有其他未及審酌之竊盜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亦無理由(如後述理由捌所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癸○○、卯○○、寅○○、戊○○、己○○、巳○○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丑○○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癸○○前有竊佔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至第51頁),素行欠佳,渠等均係砂石場之負責人,對於河川公地嚴禁盜採砂石,應知之甚詳,竟為圖鉅利,僱請他人盜採砂石,嚴重破壞環境國土,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卯○○、戊○○、己○○、巳○○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雖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寅○○僅於69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已於7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5頁),素行尚可,竟為圖利益受僱予他人從事盜採及載運砂石,輕忽國土生態保育維護,助長盜採歪風,而被告卯○○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之犯罪情節較被告寅○○、戊○○、己○○、巳○○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嚴重,被告巳○○連續為2次竊盜犯行,及渠等於犯後猶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行,態度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被告寅○○、戊○○、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扣案之乙炔鋼瓶2罐,為被告巳○○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938號砂石車,被告巳○○所駕駛之車號000—GK號砂石車,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號00—639號砂石車,被告卯○○及范遠威所駕駛之挖土機各1台(均為KOMATSU廠、型號PC310)。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丑○○所駕堆土機(AVANCE、PC300型)、挖土機1台(KOMATSU廠、型號PC300型),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858號砂石車。以上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雖均由第四河川局查扣,然此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8條規定所為之扣押程序,且本院斟酌本案所盜採砂石之數量及犯罪情節之輕重,認上揭挖土機及砂石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倘將共同被告卯○○、巳○○等人分別賴以維生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遽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於92年10月21日經警扣得之被告巳○○所駕駛之車號00—920砂石車1部及卯○○所駕駛之挖土機1台(型號21643PC300LC—5),因非供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捌、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5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94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高職前,趁 陳聖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進入該車內竊取裝於該車之廠牌KENWOOD牌、型號TM─733號無線電機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二)於94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 林思婷 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趁借住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思婷所有之現金78000元。(三)於94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因向林思婷之夫借用貨車,趁該車輛內放有林思婷位於上址住處之鑰匙,遂持該鑰匙進入上址處,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思婷所有之現金122000元,前後累計竊得20萬元,並花用殆盡,嗣於94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集集鎮武昌宮前查獲,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巳○○經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係於93年1月20日、93年3月17日,而上揭併案所指之犯罪時間係94年4月10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15日,二者相距均達1年有餘,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被告巳○○亦供稱此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即難認此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此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