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壹台、「LIGHTING水果盤」壹台、「景品販賣機」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3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悔意,又為本件犯行,且其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且所陳列機台僅有3台,復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1台、「LIGH
T水果盤」1台及「景品販賣機」1台、「龍飛鳳舞」1台(均各含IC板1塊)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現金2,
97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
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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