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
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詐欺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酒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
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肇致車
禍發生,僅造成被告個人受傷,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傷
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
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告張嘉壬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9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7時4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豐原大道4段交岔路
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
請醫院對張嘉壬抽血檢驗,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88.5mg/dL(即百分之0.288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嘉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為監視錄影器拍
得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已經醉到沒有
印象有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12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
員警密錄器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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