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金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10分許,雙方各帶同女兒至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之聯興公園遊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臉部、嘴唇、胸部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影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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