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其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罪刑之法院均應係本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12月19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月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詐欺罪、編號2所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1與編號2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所示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10/6/30
110/07/04、110/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地3625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5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83號
判決日期
112/01/05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52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05
113/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