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 郭菁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建華

郭建智

郭淑麗

被上訴人 郭宋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繼承人 郭秋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郭秋雄之婚後財產範圍、遺產範圍及其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郭建華、郭建智及郭淑麗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郭建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郭秋雄於民國62年4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名子女。郭秋雄於109年8月24日(下稱基準日)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郭秋雄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①及2①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666,880元;伊之剩餘財產為郵局存款,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共954,581元,伊與郭秋雄於基準日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6,150元。郭秋雄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房地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②及2②所示,共計8,058,400元,與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3,904元(下稱系爭存款)合計8,062,304元;另郭秋雄之遺產債務即為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3,356,150元,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郭秋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如附表四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債權3,356,150元,及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郭秋雄之遺產(即由伊自系爭房地先行取得應有部分之方式清償附表二之遺產債務後,剩餘應有部分由伊及郭建華、郭建智分別共有,再由郭建華補償上訴人及郭淑麗);系爭存款則由郭建華取得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郭秋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系爭房地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郭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56,150元,及其中2,022,709元自111年6月11日起,其中1,333,441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准予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本金1,333,441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及郭淑麗:郭秋雄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出售自其父 郭德聰 贈與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系爭房地屬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不得列為郭秋雄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存款同意由郭建華取得。若認系爭房地應列為郭秋雄之婚後財產,則系爭房地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扣除相當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3,356,150元之應有部分後,所餘應有部分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郭秋雄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郭建華:郭秋雄之遺產同意按被上訴人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㈢郭建智:願與被上訴人與郭建華共有系爭房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郭秋雄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郭秋雄於109年8月24日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合計7,666,880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為954,5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及郭淑麗辯稱:郭秋雄經濟收入甚少,其於76年8月21日購入之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是來自其於76年2月23日出售由其父郭德聰贈與之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故系爭房地屬郭秋雄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郭建華所否認。而郭秋雄於70年至80年間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課稅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3217381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113180075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顯無從證明郭秋雄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來源,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與郭淑麗此節所辯,要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列為郭秋雄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⒊據上,郭秋雄之婚後財產數額為7,666,880元,被上訴人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954,58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3,356,150元(【計算式:(7,666,880-954,581)÷2=3,35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兩造就系爭房地若為郭秋雄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額為3,356,150元,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自堪認定。

 ⒋又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惟於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時,尚非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得先就系爭房地取得相當於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堪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於分割郭秋雄之遺產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自系爭房地先行取得應有部分之方式清償附表二所示遺產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即無從再以請求金錢給付之方式,重複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郭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56,15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郭秋雄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⒉郭秋雄之遺產如附表一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所示,價額合計8,062,304元,遺產債務即為上開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3,356,15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關於本院卷第38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遺產債務,經兩造以相關費用扣抵後,同意不再列為遺產債務,見本院卷第388至392頁)。又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於分割郭秋雄之遺產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自系爭房地先行取得應有部分之方式,清償附表二所示遺產債務,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分別為7,286,400元及772,000元,共計8,058,400元,則依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二者之比例清償附表二所示債務,系爭土地及房屋應分擔之債務額分別為3,034,629元及321,5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㈠及編號2㈠所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先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及321521/772000,如附表三編號1㈠及編號2㈠所示,自屬可採。準此,郭秋雄之遺產於清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後,得分配之遺產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系爭房屋之其餘應有部分450479/772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及系爭存款,價額分別為4,251,771元、450,479元、3,904元,共計4,706,154元。兩造均為郭秋雄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兩造應分得之遺產價額,各為941,231元【計算式:(8,062,304-3,356,150)÷5=941,231】。

 ⒊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郭秋雄之遺產於清償附表二所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後,得分配之遺產範圍,為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及系爭存款,已如前述。其分割方式如下:

 ⑴就系爭存款3,90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分歸郭建華取得,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91頁),爰分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⑵關於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割,再由郭建華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郭淑麗,郭建華則為相同主張,郭建智則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及郭建華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及郭淑麗則主張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別共有。經查:

  ①兩造目前僅有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頁),以居住使用情形而言,系爭房地原無由其他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必要。然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若亦僅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將需補償其餘繼承人共計3,764,924元(941,231×4=3,764,924),考量被上訴人之存款僅有其婚後財產所示之954,581元,顯然超出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故被上訴人不主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自屬合理。

  ②郭建華主張郭秋雄在世的時候,上訴人及郭淑麗已與被上訴人無往來;被上訴人則稱兩造已經沒有往來,如果維持共有關係,只會更增添紛爭;郭淑麗則稱郭秋雄在世的時候,大家都還有往來,被上訴人為了錢不要親情,說如 果伊 不放棄繼承權,叫伊不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已見兩造間感情不睦。再者,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具狀稱:被上訴人親情淡薄,郭建華與郭建智不孝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351至355頁),郭淑麗亦具狀稱:被上訴人將其當作是賺錢和發洩的工具,被上訴人只想與郭建華聯合設計將大家應繼分弄到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參以郭建華曾以其為上訴人、郭淑麗及郭建智等3人代墊扶養被上訴人之費用為由,對上訴人、郭淑麗及郭建智等3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嗣與郭建智達成和解,但未與上訴人及郭淑麗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綜上,益見上訴人及郭淑麗等2人,與被上訴人、郭建華、郭建智等3人之間,長久以來關係不睦,若令上訴人及郭淑麗等2人,與被上訴人、郭建華及郭建智等3人共有系爭房地,恐不利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而再生無謂之紛爭。況且,郭淑麗自承其積欠200萬元卡債,若共有系爭房地,被拍賣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則系爭房地恐因應有部分遭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更不利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此外,被上訴人表示郭建華及郭建智還是會回去系爭房地照顧被上訴人,且郭建華經濟能力較郭建智好,可由郭建華以現金補償上訴人及郭淑麗2人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房地如附表三編號1㈡及編號2㈡所示其餘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郭建智、郭建華等3人分別共有,再由郭建華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郭淑麗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③關於被上訴人、郭建智、郭建華等3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割(即被上訴人、郭建智、郭建華各以5分之1、5分之1、5分之3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為郭建華所同意。郭建智則稱願與被上訴人、郭建華共有,而無其他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17頁)。依被上訴人、郭建智、郭建華等3人之上開意願,應由被上訴人及郭建智取得相當於兩造各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即941,231元之應有部分後,其餘由郭建華取得。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其餘應有部分價額分別為4,251,771元及450,479元,共計4,702,250元,則依二者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及郭建智可分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應有部分851060/0000000及90171/772000(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㈡⒈⒉及編號2㈡⒈⒉所示),郭建華則可分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及270137/772000,如附表三編號1㈡⒊及編號2㈡⒊所示。至於上訴人及郭淑麗應得之遺產價額即941,231元,依前開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其餘應有部分價額比例計算,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由郭建華各補償851,060元,就系爭房屋部分應由郭建華各補償90,1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㈢及編號2㈢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秋雄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郭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56,150元,及其中2,022,709元自111年6月11日起,其中1,333,441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及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經准予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形式上雖全部敗訴,但實際上其所主張之債權額已全數採計於郭秋雄遺產之分割方式內,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崇 道

                法 官 陳 宗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郭秋雄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①基準日即民國108年8月24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66,880元。

②起訴日即111年5月17日價值為7,286,400元。

2

同上段235建號建物(含增建。門牌:建興路60號。權利範圍:全部)

①基準日即108年8月24日價值為80萬元。

②起訴日即111年5月17日價值為772,000元。

3

存款3,904元

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附表二(郭秋雄之遺債):

被上訴人對郭秋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3,356,15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郭秋雄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㈠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代物清償)。計算式:3,356,150÷8,058,400×7,286,400=3,034,629。

㈡剩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由:

⒈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851060/0000000。

 計算式:941,231÷4,702,250×4,251,771=851,060。

⒉郭建智取得應有部分851060/0000000。

 計算式:同上。

⒊郭建華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郭建智、郭建華依上開㈠㈡之比例分別共有。

㈢郭建華補償郭淑麗、郭菁菁各851,060元。

 計算式:941,231÷4,702,250×4,251,771=851,06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㈠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21521/772000(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代物清償)。計算式:3,356,150÷8,058,400×772,000=321,521。

㈡剩餘應有部分450479/772000,由:

⒈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90171/772000。

 計算式:941,231÷4,702,250×450,479=90,171。

⒉郭建智取得應有部分90171/772000。

 計算式:同上。

⒊郭建華取得應有部分270137/772000。

被上訴人、郭建智、郭建華依上開㈠㈡之比例分別共有。

㈢郭建華補償郭淑麗、郭菁菁各90,171元。

 計算式:941,231÷4,702,250×450,479=90,171。

3

存款

3,904元

由郭建華取得。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郭宋娟算

5分之1

郭建華

5分之1

郭建智

5分之1

郭菁菁

5分之1

郭淑麗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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