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 律師
王仁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53377、5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2、9「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5、6、7、8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再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然陳稱其係應徵工作受騙而否認犯罪等語,惟細查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對於其如何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並依照「鱷魚」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加重詐欺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並對於本案應徵工作廣告資訊不全、「鱷魚」刪除對話紀錄、關閉被告手機定位、交待不能在同一間郵局提領一次以上等情亦詳為陳述,實已對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提領之行為與一般人在本案情況下應會懷疑此並非單純提領工程款而有預見可能性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屬自白。又考察被告先前否認犯罪係因自己於112年7月遭查獲之初,對於犯罪行為故意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誤認只有明知對方詐騙集圑成員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故嗣後被告因另案同樣係受「鱷魚」於同日或隔日指示提領款項之刑事審判中,了解間接故意之相關法律規定適用後,於本案原審第一次開庭即全部坦承犯罪,並未再否認犯罪(原審卷第171頁、第187頁),被告出於自己行為法律評價之誤解,而誤認刑法僅處罰直接故意情形,故在陳述自己已經起疑之同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另案審判程序後明白相關法律評價後,於原審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不影響被告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觀之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詢據犯罪嫌疑人甲○○坦承上情不諱,供稱是受到暱稱鱷魚指示,前往提款機提款」(51900號卷第14頁)。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施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有違誤。並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為據。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已知錯,且願意積極彌補自己的過錯,被告已與告訴人己○○、戊○○、丁○○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己○○、戊○○、丁○○第一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持續履行。故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復綜合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原審量刑與定執行刑應有過重之虞。另被告亦已在另案與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意且不敢再犯,積極改過向善,被告亦願意持續與本案之被害人積極協調和解事宜,盡自己最大努力以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請本院能排定調解期日,讓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並提出被告另案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份、本案與告訴人戊○○之調解筆錄1份為證。
㈢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一開始雖心生懷疑,卻仍提領款項,被告對此感到十分抱歉,而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並與其胞弟討論後,亦愈覺可疑,故後續並未再繼續提領款項,而主動辭職,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故被告提領時間僅有112年7月1日1日,被害總金額亦僅約57萬元,並未如其它類似案件中被害人數往往動輒數十人以上,被害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損害,且包含另案提領情形,被告於112年7月4日後便未再有任何提款行為,本案亦非係遭現行犯查獲,而是依警方通知主動到案說明,故從112年7月4日後到被告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之前均未再有任何提領行為,可證確實係被告嗣後察覺有異而主動停止提領行為,而迷途知返,尚可憐恕,本案被告雖提領多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提領時間均密集在同一天,同質性、重疊性甚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時間甚短,金額尚非鉅額,被告並主動停止停領行為,於原審坦承犯罪等犯罪,原審未仔細審酌前開情形,仍就附表各罪為1年2月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2年,實有過重。
㈣綜上,請本院審酌前情,予以從輕量刑,一方面使被告知有警惕達到一般教化之目的,另一方面亦使被告不致入監服刑,維持現在穩定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害。
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
按所稱「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是詐騙集團(53377號卷第40、41頁);我在領錢時沒有覺得異常,因為他只跟我說是工程款,因為我也沒有被扣任何證件,所以我才沒發覺有那裡不妥當(53377號卷第43、53頁);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53377號卷第44頁);我是被詐騙集團騙去當車手(53377號卷第49、50頁);我是被騙前往,「鱷魚」騙我前往,我後來知道從事車手,我是真的被騙(23378號卷第42頁、43);我完全不知情我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51900號卷第25頁);於偵訊中陳稱:(問:你還是認為你不知情,是被騙?)是等語(51900號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主觀犯意,並未自白。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實無可採。
四、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自白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如前述,不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又被告自陳其前已犯詐等犯行(51900號卷第22頁),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且所犯係現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7、8之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此部分科刑,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之評價;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5、6、7、8之刑,並說明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亦無不當。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⑴經本院將被告願與被害人調解之事通知附表編號3、4、5、6、7、8所示之被害人,並請其等有調解意願者,向法院陳明,然本院均未獲通知,且其等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可佐,再佐以被告陳稱:我目前在執行,沒有能力再賠償,我目前另案執行到115年5月19日,之後另案會接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現並無能力實際賠償,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無從動搖原審量刑。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就附表編號3、4、5、6、7、8各罪所處之刑,為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均已屬低度刑區間的範圍,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9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9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迄今各給付其等5,000元,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21、123、131、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1頁)可稽,依上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情節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9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此部分犯行,所為損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己○○、戊○○、丁○○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己○○、戊○○、丁○○達成調解,實際賠償部分損害,並衡酌附表編號1、2、9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9「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各罪罪質、行為態樣相同,各行為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