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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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5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李俊嶧
李 黃金環
李錫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前揭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南司簡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5頁),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俊嶧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安文 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俊嶧、 李黃金環 、李錫宗、李英美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4人竟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李黃金環一人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李俊嶧、李黃金環,並未列被告李錫宗、李英美為當事人,並請求:1、被告李俊嶧、李黃金環於100年7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黃金環應將系爭遺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台南土字第122490號收件,於100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錫宗、李英美,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4人於100年7月23日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黃金環應將系爭遺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台南土字第122490號收件,於100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為擴張聲明,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反面解釋,即不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5月14日,又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增列請求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核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之前揭說明,不應准許。
四、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被告李俊嶧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94,07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安文遺留系爭遺產,且被告李俊嶧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李俊嶧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李安文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0年7月2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黃金環、李錫宗、李英美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李黃金環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0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黃金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李安文死亡後,被告4人上開將系爭遺產無償分割歸由被告李黃金環取得之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金環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於100年7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黃金環應將系爭遺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台南土字第122490號收件,於100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嶧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被告李俊嶧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94,07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李安文於100年7月23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為李安文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李俊嶧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被告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李黃金環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1月4日南院慶93執湘字第96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10月7日109南院武家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00036973號函檢附系爭遺產之相關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2頁),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查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上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繼承人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況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李俊嶧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金環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查,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李安文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李俊嶧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遺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部分全數移歸予被告李黃金環繼承,然此亦係被告李俊嶧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俊嶧間早於93年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9頁債權憑證),依前所述, 李安文斯 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李俊嶧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據之,被告李俊嶧就李安文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否則,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於100年7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進而,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黃金環應將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就於100年7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黃金環應將系爭遺產於100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平區
上鯤鯓段
619-27
61
全部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2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