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告 柯智雪
被告 胡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命令,並解除對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扣押,及返還已自第一銀行解繳之扣押款1,392,540元,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240元,業據本院調該執行案卷查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8號),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7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據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起訴),及敘明有何合於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於何時、有何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
補正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之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