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清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洪健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USB隨身碟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廖清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茶老爹」店內,徒手竊取洪健智放置在音響上之USB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洪健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隨身碟1個(已發還洪健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健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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