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祥裕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祥裕(下成被告)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3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2、113、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未達於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偵字第53438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3頁),且已自動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95頁),依照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已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已扣案部分,尚無涉是否自動繳交),依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除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自動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亦坦承不諱,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此部分減輕規定,是就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應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以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量刑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乃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受指派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收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予 鐘建杰許瓊茹 之款項合計達280萬元,再層轉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55至61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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