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春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春仁、孔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舉辦豐年祭之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卡大地布文化園區,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聖麒 發生衝突,被告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頭部及左耳鈍傷,疑腦震盪、左側手腕及前臂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7月9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