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號
張瑜芳 (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恩 (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芝 (即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秀恒、張瑜芳、張慈恩、張瑜芝為原告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森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去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85頁〕,又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秀恒及其女張瑜芳、張慈恩、張瑜芝共4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渠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訴字卷二第287頁),然林秀恒、張瑜芳、張慈恩、張瑜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其為原告張森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