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7頁),且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之伴侶,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亦不尊重告訴人人身自由權利,將告訴人視如個人物品,逕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在警察已到場並揭示身分下,仍不理會警員開門之要求,持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門鎖遭鎖匠撬開警方入房救出告訴人為止,顯見被告遵法意識不高,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市場販賣豬肉、月薪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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