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涉犯刑事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後,未經司法機關之審判,即經移送前臺灣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予以管訓,迄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遭釋放,期間長達二百六十七日,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每日新臺幣三千元計算之標準,聲請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涉犯偷渡行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解送至該部第一總隊施以管訓處分,迄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訓離隊等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0號書函暨檢附相關卷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高市鼓戶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三號函暨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堪可認定。依前揭聲請人管訓處分執行卷之管收收據等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係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認其偷渡行為,符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裁處予以矯正,並解送聲請人至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既係經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而接受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同。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認聲請人所為係屬流氓行為,而命施以矯正處分,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按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及違警罰法所為之處置,自屬合法有效之裁定,依此裁定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非無據,故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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