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甲○○係蓮花體育用品社(即花蓮撞球場)負責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尚有證人即不知情店員 吳國棟 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是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花蓮撞球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其犯罪之時間、擺設機檯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証,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魔象 小瑪莉 、 金牛小瑪莉 各一台,滿貫│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大亨二台(以上均包含IC板)。││├───┼─────────────────┼──────────────┤│二│代幣三百七十四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