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八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院認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者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經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㈡證據補充部分:
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而服用五○mg之亞甲二氧基(MAMA)後,有七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
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mg—一○○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九一三一號函檢附之資料可參。
⒋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時為警查獲後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
為檢驗及確認檢驗之方式後,呈MDMA陽性反應。則揆諸右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經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
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其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然依現存證據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此部份應由本院更正。
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七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被告屢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復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黃色錠劑一顆,經檢驗係屬第二級毒品MDMA,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