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旗簡字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公克)。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對照表(編號七六號)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報告編號九三○六—四一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又在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中,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物僅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人體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長大毒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既然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九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旗簡字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
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二次勒戒、觀察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