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與二名友人共飲啤酒三瓶」、「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甲○○肇事後,偵查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職務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證,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及被告因疏於注意始肇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事發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